2006年5月3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呼唤行政许可评价
陈柳裕

  时常被问及我国的法律是否有失效时间这一问题。每当被问及时,脑海里便会浮现出发生于2003年年底的一起事故,其大意是:沈阳一百姓在横穿铁轨时,被飞驰而来的火车撞倒并当场死亡。而当死者家属要求索赔时,铁路方面拿出国务院于1979年7月9日印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按照该《暂行规定》的规定,铁路方面除给死者家属解决粮票外,对事故死亡的赔偿为80-150元,最多只能补偿300元。由于该《暂行规定》尚属于有效法规,死者家属便开始为追求一个合情合理的处理结果而不断奔波。
  据有关方面统计,尽管我们在加入WTO前后曾经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清理,但类似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待清理的法规还为数不少,而有些行政机关则根本不清楚自己部门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规章,哪些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
  2003年8月27日《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我国曾经大规模地对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对凡是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都进行了及时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但问题在于,我们似乎一边在清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一边又在不断地“制造”(容忍)各种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评价时限的漠视即为明证。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是《行政许可法》为保证行政许可的科学设定和正确实施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尤以《行政许可法》第20条为其核心。其具体规定如下: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该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的设定旨趣,在于通过对已经存在的具体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估、评价,废止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确保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科学性和统一性。而这一旨趣的实现,当以“及时”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评估为要旨。也正因为这样,在《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这样规定:行政机关要每两年对自己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并及时废止经过评估认为不需要保留的项目。然而,正式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却在评价时限问题上仅仅模糊地以“定期”、“适时”替代“两年”期限。不论立法机关当时的立意如何,对行政许可项目评价时限的漠视,当是“昭然若揭”的。
  从另一角度讲,尽管《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时限的规定过于模糊,但其毕竟昭示了应当及时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评价的要求和精神,剩下的事情当由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去执行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虽然《行政许可法》早已于2004年7月1日施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开展行政许可评价的报道却寥寥无几,全国仅有重庆、宁波等少数地方启动了行政许可项目评价。为此,我常自忖:沈阳的事故是否还会被不断地演绎?
  作者为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